立法院於二○○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三讀通過刑法第四一條的修正案,其修正的內容為新增易服社會勞動的規定,其中又可分為以下二種類型:一、原條文既有的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」,除了原有的得易科罰金外,新增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,易服社會勞動。二、新增原條文所未規定的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,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」,亦即「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是超過五年有期徒刑,但是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」者,新修法規定也可易服社會勞動,但是仍然不能易科罰金。
其實該法案最後通過的版本與當初立委提案的版本並不相同,當初立委提案的版本是將原條文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」的限制去除,使凡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皆可易科罰金,所持的理由為:一、以易科罰金來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弊害(社會復歸困難、易沾染惡息、無矯正充分期間等);二、紓解監獄人滿為患;三、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的短期自由刑的宣告,卻以最重本刑為標準區分得否易科罰金,違反憲法上的平等原則。在一些罪行並不重大而遭輕判的情況下,因受到上該條件的限制,也必須鋃鐺入獄,例如有藝人遭前女友控告誣告,獲判四個月徒刑,但因誣告罪本刑最高超過五年(七年以下有期徒刑),所以不得易科罰金。
但該法案在初審時即遭到法務部的反對,認為刪除法定刑的要件可能會造成「富人用錢贖刑、窮人入監服刑」的結果,產生「有錢人就可以胡作非為」的不良觀感,不符社會公義與民眾之法律感情。除此之外,亦有認為該法案是為了某特定的政黨的被告解套。
因此在眾多的批評聲浪下,該法案最後是從「以金代刑」變成法務部所主導的「以勞代刑」的社會勞動制度。該制度是希望能藉此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,並有助犯罪人復歸社會,同時紓緩監獄擁擠問題、避免增建監獄,節省矯正費用、減少國庫財政負擔,又能使受刑人從消費者變成生產者,創造產值回饋社會。
在制度面上的立意良善的制度,在實際運用上是否真的能達到預期的效益?抑或如部分論者所言難收懲治之效,而成為某部分集團所可以享受的「特殊待遇」?端看在執行面上的規劃、相關的配套措施以及執法人員的教育訓練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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